【财新网】(记者 刘卫 王嘉鹏)网络发帖损害金龙鱼商品声誉一案7月14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郭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郭成林的辩护律师康晓岳表示,郭成林可能会提起上诉,但尚未做出最后的决定。
去年9月,任职于北京赞伯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郭成林在数个网络论坛和自己的博客上发布题为《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鱼》,指金龙鱼的食用油产品使用转基因作物,严重危害健康,会致人丧失生育能力,并使用“断子绝孙”等表达。
而在此前1个月,郭成林所在的赞伯公司刚与金龙鱼的竞争对手山东鲁花集团签订商业协议,为鲁花的食用油产品提供整合营销服务,该项目正是由郭成林负责。根据判决书中的陈述,赞伯的服务费用为180万元,鲁花已支付了其中100万元。
财新记者获得的本案判决书显示,郭成林在案件供述中证实了自己在赞伯公司就职和负责鲁花集团营销项目的事实,而该篇涉案网文亦是从他的办公电脑发出。
金龙鱼食用油的生产商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于去年10月上旬就此事向深圳警方报案,郭成林于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今年6月3日,该案正式开庭审理。
由于案件内容涉及转基因食品安全,该案在公众舆论中引起关注。但涉案文章中对转基因危害的表述缺乏逻辑和事实依据,也并未成为该案审理中的争议点。
控方认为,郭成林发表的文章系专门针对金龙鱼品牌的损害商誉行为,辩方则认为郭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言论自由应得到保护。郭成林本人也在审理中辩称,自己在相关的营销项目中没有利益,发帖系为社会公益目的。这些辩护最终未被法院采纳。
另一方面,金龙鱼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商誉损失作出了58万元的评估,但由于评估无法排除可能造成损失的其他因素,这一数额也未被法院采信。
虽然控方在起诉书中陈述了赞伯公司和鲁花集团的商业合作,并提交了营销协议等证据,但两家公司最终均未被起诉。判决书显示,赞伯公司和鲁花集团的负责人都作为证人提供了证言。
金龙鱼在此案中的法律代理人黎孟龙律师表示,法院量刑比较适当,对判决满意。金龙鱼品牌的所有者益海嘉里集团则尚未对一审结果做出回应。
****法学专家指出行为人郭成林显然不具有公益目的
法制网记者 游春亮
在互联网上发表标题为《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鳄鱼!》文章,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金龙鱼产品生产厂家声誉的该文作者郭成林,今天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其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今年32岁、大学文化的郭成林,为北京赞伯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部策划总监。2010年9月15日,他撰写了标题为《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鳄鱼!》的文章,直接点名金龙鱼食用油为转基因产品影响生育能力、采用化学浸出法提炼残留有致癌物质、摧毁中国的大豆产业链等,他在文章中写道:“金龙鱼,卑鄙的大品牌,祸国殃民,戕害着国人的身体,摧毁着中国的大豆产业链!你还买金龙鱼调和油吗?你还敢吃吗?吃了它使你不能生育后代,它能让我们的后代断子绝孙的,除非你想让你的孙子成为侏儒或者你自己想得癌症!
《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鱼》文章在天涯社区论坛和搜狐网论坛等互联网站上发表后,立即引起网民的强烈关注,被大量点击和转载。
此后,设在深圳市南山区的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立即报案,称有人针对其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食用油产品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
接到报案后,深圳市南山公安分局迅速组成联合专案组,开展调查取证。专案组民警很快锁定嫌疑人,并于2010年10月23日在北京将嫌疑人郭成林抓获。11月30日,郭成林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6月3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由南山区检察院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对郭成林提起公诉的此案。
记者见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上面指出,郭成林于2004年入职北京赞伯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任该公司项目策略总监,2010年8月,北京赞伯公司与山东鲁花集团签订了《营销策划咨询协议》,鲁花集团委托赞伯公司进行鲁花坚果调和油营销整合服务,支付180万元人民币,赞伯公司指派被告郭成林负责此项目,郭成林根据鲁花方面的介绍,提炼出鲁花的主要竞争对手金龙鱼存在转基因产品影响生育能力、采用化学浸出法提炼残留有致癌物质、摧毁中国的大豆产业链等缺点,撰写了标题为《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鱼》的文章,于2010年9月15日发表于天涯、搜狐等网站论坛及其个人Q Q博客,截止2010年10月25日,点击率超过80万,给金龙鱼造成损失达58万元人民币。
案件显然牵扯到了花生油巨头鲁花。但鲁花集团宣传部相关负责人曾对媒体宣称,鲁花集团与此完全没有关系。鲁花集团表示,北京赞伯公司与山东鲁花集团签订了营销策划咨询协议是事实,不过这是正常的合作。鲁花绝对没有授意郭成林发那篇文章。
郭成林案件今天刚宣判时,有位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郭成林曾承认自己发帖时与鲁花方面有过交流沟通,但是之后又否认了,他在司法机关的笔录里有过翻供。
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对此事一直未有表态。记者了解到,益海嘉里集团及其所有的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成功塑造了中国食用油第一品牌“金龙鱼”以及“胡姬花”、“口福”等国内著名品牌。如今,“金龙鱼”已经稳坐中国大陆食用油市场的头把交椅,
金龙鱼的代理律师黎孟龙指出,《金龙鱼,一条祸国殃民的鱼》的帖子,通过捏造虚假信息,恶意攻击金龙鱼、制造金龙鱼的负面新闻,实现破坏金龙鱼商业信誉、品牌形象的不法目的,构成损害商品信誉罪,法院今天对郭成林的量刑已做出了对其的惩罚。他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金龙鱼一直倡导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商业竞争环境,并呼吁同行业所有企业自觉避免诋毁竞争对手、破坏正常竞争秩序的恶意行为”。
“食用油脂中是几乎不含转基因成分的”,近期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会长王瑞元在参加行业学术讨论会时,讲述了食用油与转基因之间的微妙关系:“转基因主要是存在于蛋白质中,各类油料无论是通过压榨还是浸出工艺制油,蛋白最后是分离到油料饼粕中,食用油脂通过精炼处理后基本不含有蛋白,油脂中是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
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凌认为该案对社会有启示。他认为损害商品声誉行为是一种威胁企业经营根基的犯罪,它会使企业和商品在短短的时间内失去社会公众对其的信赖和赞誉。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这种行为是商家畏惧的行为,也是十分卑劣的行为,因此为了保护合格、合法、优良的商品免受不法侵害,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就必须严厉打击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这种犯罪从表面上看是对一个企业、一个商品的侵害,实质上也是对国家诚信体制的破坏。
张凌指出,损害商品声誉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必须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所谓“捏造”,就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引人误解;“散布”,是指以文字、语言等方式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向社会传播和扩散;“虚伪事实”包括完全虚伪和部分虚伪,是指诋毁、贬低、损坏他人商品声誉的不实信息。读郭成林的涉案文章,会感到捏造虚伪事实是非常明显的。文章从标题到每一个段落都直接点名金龙鱼,并把金龙鱼的“罪孽”形象地表述出来,使人们对转基因食品产生恐惧,从而使金龙鱼食用油的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文章中指出:“使用转基因大豆原料对我们的儿孙身体有不可预测的风险,转基因食品的害处是:驴和马交配生产出来的是骡子,而骡子丧失了生育能力。”言外之意是,如果吃了金龙鱼食用油就可能丧失生育能力。这是非常令人恐怖的。文章还指出,“金龙鱼大豆油使用化学浸出法榨油工艺”,有强烈致癌物质,如果吃了金龙鱼食用油就会断子绝孙,后代成为侏儒或者患上癌症。这种表述很容易使人对转基因食用油产生排斥感,对金龙鱼的产品深恶痛疾。
尽管科学界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表示担忧,但是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尚未有过最终经过科学证实的转基因食品发生有害人体健康的事件和报道。在没有科学根据的情况下,对特定企业的特定商品进行如此明显的贬损性描述,显然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中捏造虚伪事实的客观要件,构成了损害商品声誉罪。
该案出现时有人认为,郭成林的行为是为了公益的目的,为了反转基因而呐喊,为了保护国人不至于丧失生育能力而奋斗。但张凌认为,损害商品声誉罪不是目的犯,不以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为构成要件。但是,涉及名誉、信誉、声誉的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出于公益的目的,往往会减轻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行为人是否有公益目的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
张凌认为,公益性是指行为人主要以公共的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益性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而应当从损害商品声誉的事实本身、散布的方式、事实所依据的资料、对转基因事实调查的深度、行文的态度等内容进行客观判断。一般来说,如果是为了公益的目的,文章行文的态度应当是真挚的、说理的、客观的;相反,如果不是为了公益的目的,行文的态度是不真诚的,容易使用贬损、诋毁、煽动、诱惑等词语,在行文态度的背后可能隐藏不良的动机,例如为了泄私愤、诋毁竞争对手等,这些情况都表明不具有公益的目的。
从本案的经过看,2010年8月北京赞伯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花集团签订了《营销策划咨询协议》,鲁花集团委托赞伯公司提供鲁花坚果调和油营销整合服务,并支付赞伯公司180万服务费。郭成林负责此项目,并根据鲁花方面的介绍,提炼出鲁花的主要竞争对手是金龙鱼,一个月之后郭成林在网上和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涉案文章。郭成林承担的项目是与金龙鱼有关的,而发表的文章又恰恰是直接针对金龙鱼的。文章的行文态度具有明显的贬低、诋毁特定对象的意图,仅此一点就可以断定,本案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公益的目的。
张凌指出,随着网络的普及,人们自由发表自己观点的渠道更加畅通了,人们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互联网以及其他方式自由发表言论。本案是行为人通过互联网来发表观点,因此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否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是,自由发表言论是有界限的,正当的言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散布虚假事实、诋毁他人的言论,法律不予保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的,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这是认定正当的批评与损害声誉的基本界限。
从涉案文章的内容可以看出,郭成林并不是对商品质量进行正当的批评和评论,而是使用了大量的诋毁性的、使人对商品产生畏惧的语言,完全属于“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特定商品声誉的行为。认为本案涉及文章属于言论自由,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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