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余姚法院公布涉食用油商标权纠纷案

2015-04-22
摘要:

  来源: 浙江余姚法院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2010年2月13日,原告核准受 [详细]

  来源: 浙江余姚法院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2010年2月13日,原告核准受让第690278号

商标。2010年2月13日,原告核准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

2013年9月13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自被告万**经营的余姚市**粮油店公证购买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乐购福大豆油”两瓶。第5433254号“”商标注册人为魏**。

余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受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但并未提供其得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据,即使其经许可使用“”商标,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中突出使用的“乐购福”标识与“”商标明显不同。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来看,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食用油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写法相同的“福”字,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而且由于整个“福临门”商标群组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使该商标群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会与原告及其产品联系起来,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会集中在“福”字上,且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食用植物油类别的商品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9类)相同。综上,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判决后,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中杭州雪**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乐购福”标识明显放大并改变了“福”字的字体,使该“福”字在整个“乐购福”标识中的比重较大,这一方面超出其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范围,已不受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另一方面相比原告涉案商标,两者“福”字的写法相同,在视觉上醒目突出,而且该“福”字在原告涉案商标中亦相比“临门”两字字体放大,在文字及图商标中均占有显著的视觉地位。由于原告涉案商标“福临门及图”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并且该随着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上述两者标识客观上的相似性,以及原告“福临门及图”涉案商标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