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和油标注“花生浓香”,超市被罚24万

2015-07-28
摘要:

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聊城某超市经营5升 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在“食用调和油”上方标注了“花生浓香”修饰语 [详细]

  光明网讯(王希玉 潘辉 雷素兰)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判决驳回聊城某超市要求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食药局:抽查中发现问题食油
 
  在专项监督检查中,聊城市东昌府区食药局执法人员发现,聊城某超市正在经营5升/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在该产品标签“食用调和油”字样的上方标注了“花生浓香”修饰语,利用“花生浓香”强调花生油系食用调和油中有特性的配料,但没在配料表中把花生油的添加量标出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
 
  该超市出具的进销存货证明显示其共购进5升/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1158桶,进价67.7元/桶,售价69.8元/桶,售出1126桶,结余32桶。以上这种食用调和油合计经营的货值总金额为80828.4元,共获利2364.6元。好在该超市销售的商品内在质量合格,其标签不合格未对产品的质量产生实质影响,未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鉴于此,东昌府区食药局对该超市做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364.6元、罚款242484元。
 
  超市:不服处罚提出诉讼
 
  面对食药局的处罚,该超市认为“花生浓香”是指该调和油的口味,不是指该调和油的配料。口味与配料截然不同,食药局认为“花生浓香”属于该调和油的配料属于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于调和油的口味,不需要标注含量。
 
  另外,根据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检报告,充分证明了超市销售的该“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标注合法。根据信赖原则,超市是基于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文件依法销售,食药局不应认定超市的行为违法。
 
  超市认为该调和油确实具有花生口味,超市没有夸大或虚假标注,“花生浓香”不构成对该调和油的修饰。该产品的标注没有影响公共管理秩序,也没有误导公众,更没有影响食品安全,故对超市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同时,该超市还认为食药局的行政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维持食药局处罚
 
  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超市所销售的5升/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标注及销售价格、数量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
 
  对于超市销售5升/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具体情况,食药局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超市工作人员的笔录、照片、超市出具的进销存证明及清单等证据显示超市所售的5升/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包装标签正面印有“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侧面标示配料为浸出一级大豆油、压榨一级花生油、一级芝麻油、抗氧化剂,标签上标注了“花生浓香”的字样,但并未在配料表中标注花生油的添加量。共购进1158桶,进价为67.7元/桶,销售价为69.8元/桶,已售出1126桶,尚有32桶未售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
 
  超市所销售的5升/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应当符合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该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花生浓香”与“食用调和油”采用了同一的字体和字号,强调了花生油是该调和油中的配料或成分。超市所销售的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主要成分为大豆油。
 
  在一般情况下,花生油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大豆油,花生油的成分在该调和油中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在该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应当标注花生油的添加量,但实际并未标注花生油的添加量。“花生浓香”的标签标注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该食用调和油的主要成分为花生油,超市辩称“花生浓香”是口味并非配料的说法不能成立。任何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超市所提交的标签审核报告及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标注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食药局认定超市经营的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称食品经营。
 
  第二十八条(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规定,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由此,超市销售涉案食用调和油属于法律规定的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超市销售的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不符合该通则4.1.4.1的规定,食药局认定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根据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超市的违法所得2364.6元,并处罚款242484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此案已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