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示“儿童”却未标注适龄限制,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2019-06-24
摘要:

涉案商品名称为“儿童钙奶饼干”却适用成人食品标准,但未在外包装上标注适宜食用的儿童年龄,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判决退货退款并按十倍价款对其进行赔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916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工商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之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青岛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货并退还货款;我买的饼干已经吃了一部分,现在还有350包,我就要求把这350包退了。2、被告十倍赔偿我损失235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的网购平台网店汇款,购买儿童铁锌钙奶饼干,购物消费金额2352元,订单号95296266526755671,被告网店上标明是儿童铁锌钙奶饼干,原告卖给2岁小孩食用。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将原告网购的儿童铁锌钙奶饼干,邮寄至北京市丰台区,经现场验收,产品实物标识与网店页面宣传一致,食用前经咨询,原告所购食品不适合于婴幼儿食用。涉案产品标识、宣称儿童食品,儿童范畴包含婴幼儿年龄段人群,是婴幼儿可食用的产品,婴幼儿辅助食品应依法列入特殊膳食经营管理,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营养成分表等应依法执行特殊膳食婴幼儿辅助食品的规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儿童铁锌钙奶饼干,在实物标签上、网店宣传上产品名称前冠以儿童文字,但未做适龄限制声明,未依法执行婴幼儿辅助食品特殊膳食管理,以普通成人食品冒充幼儿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以普通食品冒充婴幼儿辅食特殊膳食,被告的误导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上当受骗,被告作为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书经营单位,具有识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能力,对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明知的,故,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我进行十倍价款的赔偿。

被告青岛食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儿童钙奶饼干”是符合国家饼干食品安全标准——GB/T20980要求的合格产品。相关质检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过检验或抽检,结果均为涉案产品为合格品。历年来,通过我公司的不懈努力,包括该产品在内的我公司的一系列产品均得到了社会的高度认可和支持,并获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二、在食品领域中,“儿童”不包括“婴幼儿”,以“婴幼儿”食品标准要求“儿童”食品,明显于法无据。首先,关于食品名称中的“儿童”、“婴幼儿”的划分标准,在国务院食品监管食品安全的食品卫生部门制定的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卫生部于2012年制定并公布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的第二十九条非常明确的表明,本标准所指“儿童”是“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另外,国务院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在食品领域,儿童不包括婴幼儿。其次,食品行业的权威机构的解答也认为将“儿童”食品归类为“婴幼儿辅助食品”是不正确的。三、涉案产品,其包装执行的是国家标准,标识清楚,不存在欺诈他人消费的情形。涉案产品包装上印刷的“儿童”卡通图片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欺诈误导原告消费的行为。我公司的食品包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到了损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表明食用前经咨询,原告所购食品不适合婴幼儿食用,说明我公司的食品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被答辩人一次购买两千多元饼干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消费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被答辩人说为了给两岁的小孩食用,就一次性购买了2352元的饼干,这明显不符合一个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可见,被答辩人通过不正常消费达到恶意诉讼要求十倍赔偿的做法,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因此,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7日,李某某通过其淘宝账户从被告公司在天猫开设的网络商店青食旗舰店购买青食儿童钙奶饼干铁锌饼干225*10儿童原味饼干点心早餐饼干共40份,每份58.8元,李某某共计支付2352元。涉案商品通过EMS快递(运单号为9755802728352)送达李某某。

李某某以涉案商品名称为“儿童钙奶饼干”却适用成人食品标准,但未在外包装上标注适宜食用的儿童年龄,因此,李某某认为被告公司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要求退货退款并按十倍价款对其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李某某从青岛食品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儿童钙奶饼干中“儿童”的是否包含婴幼儿,在适用成人食品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应标注适用群体的年龄范围。就此,本院分析如下:1、从普通人的认知来看,儿童应包含个体从出生到青少年的各个阶段,不能一概将婴幼儿排除在儿童之外;2、即使在《食用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问答中载明“本标准所指儿童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适合该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可定义为儿童用乳粉”,但是,该规定特指的是乳粉领域并且该规定不排除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儿童食品时中应标注其产品所适用儿童年龄阶段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商品使用“儿童字样”,但执行的生产标准是GB 20980-2007,该标准系普通食品标准,不适用婴幼儿。而“儿童”应包含个体发育中的“婴幼儿”阶段,按照相关食品营养的相关规定,该产品所适用的食品标准不适合“婴幼儿”阶段的儿童食用,而涉案产品并未标注该产品的适龄限制。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并未因食用涉案商品造成损害且原告一次性购买涉案商品过多属于恶意诉讼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青岛食品公司的所生产的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李某某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退货的数量,其所购买的产品规格系225*10的儿童钙奶饼干共计40份,现原告要求退还350包即规格为225*10的儿童钙奶饼干35份。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并未因食用饼干造成损害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需指出的是,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退还的商品后,不宜再次销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青食儿童钙奶饼干铁锌饼干35份(规格为225*10,口味:儿童钙奶饼干2250g)。

二、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某货款二千零五十八元。

三、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瑾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肖秋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