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青岛某植物油公司诉区市监局食品监管行政处罚案

2020-03-06
摘要:

食品生产企业应依法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标注生产日期早于或者晚于食品真实生产日期的,均属于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半岛网

3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络视频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9年青岛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对行政机关改进和加强依法行政工作提出建议。

青岛中院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分别涉及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征地补偿等民生领域,以及税务处罚、股东变更登记、文物登记公布等经济、文化领域。通过这些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为群众依法、理性维权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指引。

2019年青岛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一:

青岛某植物油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食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规范标识,依法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标注生产日期早于或者晚于食品真实生产日期的,均属于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7日,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公司外包装间内正在灌装生产大豆油,标注生产日期均为2018/04/08。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陪同检查,在检查记录下方手写“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捺印。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问题,决定对涉案大豆油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并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向原告送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2018年6月26日,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会,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引起误导,应该认定为“瑕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又因原告涉案货值达到一万元以上并有不配合执法的行为,遂于6月28日作出处原告涉案货值金额七倍的罚款,计168833.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有义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规范标识。本案原告未依法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其将涉案食品油的生产日期提前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货值金额为一万元以上,被告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油并处罚款的行为,于法有据。因涉案食用油的产品质量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即便尚未销售流入市场,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于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全流程管控,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确定的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工作原则,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依法如实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生产日期的确定有助于消费者在有效期内购买、食用产品,也有助于规范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只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如实记录、留存生产经营信息的义务,才能确保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有效运行,确保食品安全监管不留空隙。因此,标注日期无论是早于生产日期还是晚于生产日期,都是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能够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法院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导企业规范化生产经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